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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尹元龙与吕世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龙,吕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166号原告尹元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明,男。原告尹元龙诉被告吕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王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4月3日至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分六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来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4月1日,被告对剩余未归还的1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吕世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王英的建设银行交易清单、借条原件各1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利息约定承诺书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并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此款由王英建行账户转入等内容。2015年4月3日至7日王英陆续通过建行账户分6次转账3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对剩余未归还的1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日应为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6月2日,诉请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期内的利率,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诉请的利率应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明偿还原告尹元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吕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