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90倪亚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亚南,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亚南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亚南于2008年1月7日上午,和陶某亮、邢某生(两人均被判刑)在东海县青湖镇齐庄村北路边,使用、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前来找陶某亮买卖伪造公章的王某1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倪亚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264号、(2008)东刑初字第574号、(2016)苏0722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倪亚南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亚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当庭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倪亚南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亚南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庭审中辩称,指控其持刀威胁不是事实,其只是在语言上威胁,在车上拿的铅笔刀用于修指甲的,但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上午,赣榆县王某1(时任赣榆县赣马镇半路村委会主任)联系陶亮亮(已判刑)伪造其所在村委会公章,谈好价格人民币50元。后王某1驾驶面包车到东海县青湖镇齐庄村,陶某亮与邢某生及被告人倪亚南上王某1的车进行交易,陶某亮等人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6000元,王某1不从。后陶某亮驾驶王某1的车辆,被告人倪亚南持刀与邢某生将王某1夹坐在车里,并对王某1以伤害其身体及卖其车辆等语言相威胁,向王某1索要钱财,王某1被迫交出随身人民币1100元以求脱身,后陶某亮与邢某生及被告人倪亚南三人又迫使王某1联系亲友汇款,王某1电话联系本村支部书记王某2,双方商定将人民币2000元汇至陶某亮指定的账户(户名为陈强),被告人邢某生等三人在确认收到汇款后将王某1放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倪亚南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陶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07、8年的一天,赣榆一个村干部联系其做假证假公章,当时和邢某生、倪亚南在一起。做好后,那个男的就一个人开面包车来的,开始谈的价格是6100元,那个人只给3000元。倪亚南说不给钱不让那个人走,吓唬吓唬他,倪亚南就让那个人到面包车中间那排坐的,倪亚南坐在那人右侧,邢某生坐在最后排,倪亚南当时手里还拿着一把小匕首对那个人腿上拍几下吓唬吓唬那人,其开那个男的车兜圈。主要是让倪亚南吓唬那个男的让他打钱过来,后来害怕了,那个男的叫人打钱来的,陶某亮在临沭古龙岗取了3000元,给钱之后,就让他开车走了。2、同案人邢某生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冬天的一天,陶某亮打电话让其和倪亚南去青湖北边一个小桥上。陶某亮和一个人开面包车不久就到了,其和倪亚南就上车了。陶某亮就带路到一个庄子去拿东西,接着车子开到不靠庄的河边停下来,陶某亮就和开车人谈价的,那个人说之前说好150元的,现在要3000元那么多啊,陶某亮就让那个人给钱,并让那个人到中间那排坐,倪亚南坐在那个人边上,因坐不下,其坐在后一排。开始陶某亮和倪亚南说剁胳膊之类的话威胁那个男的,其让痛痛快快的给钱,三个人一边吓唬那个男的,倪亚南还拿一把折叠水果刀在那个男的旁边比划比划,那个男的身上只有1000元,后来又打2000元来,钱都给陶某亮拿走了。3、被告人倪亚南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天比较冷的时候,陶某亮打电话让我和邢某生去青湖,到了后,陶某亮说一会有个人刻公章,敲这个人一点钱花花,并且交代他说什么就是什么,我们就应一声就行了。之后就来了一个开面包车的人,口音像是赣榆的,我们三个人就上他车上了。陶某亮叫开车的在青湖转了好长时间,然后到了一个土路上,就换陶某亮开车了,这个人就坐在中间那排,我坐在哪记不清了,陶某亮问这人要6000元,那人嫌多,陶某亮说少6000不行,还说东海现在卸个胳膊卸个腿多少钱的话,我和邢某生就应着陶某亮的话,当时我手里有个小刀子,正好拿着削劈的手指甲的,接着这个人就让人送钱的,陶某亮说不行,最后陶某亮和那个人谈好让汇2000元。过了一会,陶某亮就到一个银行,确定钱汇来了,就让这个人自己开车走了。二、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08年元月7日那天,自己联系刻假公章。下午那个人(陶某亮)电话联系在青湖北边一个小桥处见面,他和另外二个男的就上我车上,后来他带我到一个树行里,他和那二个男的让我给6000块钱,少了不行,二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把水果刀在那儿耍,他们人多我不敢吱声,我要报警,他们又说,少了6000块钱不行,要不然就卸你一个胳膊,卸个腿什么的,我只好把身上1100元钱给他们,他们说还不行,我用车压着回去借钱他们都不同意。他让我打电话回家把钱汇来,我看他们不让我走,我就打电话给支书王某2,说我被绑架了,让他打点钱来,那个给我办假证人就把电话接过去,对支书说少6000块不行,王支书在电话里一直求情,后来说成再打2000元就行了,办证那人就把邮局账号告诉王支书就挂电话了,他让我上车坐在中间一排,另外二个人坐在我两旁,拿刀坐我左边,手里一直没离开那把刀,他们开车带我围树行转,后来那个做假证的用我手机又打电话给王支书的。接着他收到信息看了一下,说钱到了,就把车开到一个村旁,他们下车把车给我了。他们拿的是一把水果刀那种,刀刃有15公分左右,具体什么样子我也说不清,当时心里太紧张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08年1月7日下午,王某1打电话告诉我,他在青湖出事了,被人威胁,得汇钱来,然后一个东海口音小青年接电话说,王某1连人带车都在他手上,要我汇6000元人民币到一个叫陈强的账号上,我让他少一点,最后我汇了2000元到那个账号上,他们才把王某1放了,我听王某1说他们三个人,他们拿刀顶住威胁的,王某1没有受伤。2、证人程某1证言,证明其从未刻过赣榆县赣马镇半路村村委会公章等相关情况;四、其他证据材料1、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邢某生辩认出被告人倪亚南及陶某亮系本案共同犯罪人;陶某亮辨认出邢某生及被告人倪亚南系本案共同犯罪人,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陶某亮系为其做假公章的人;陶某亮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情况;2、东海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存取款明细,证明被害人王某1汇款情况及被告人陶某亮提取款项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倪亚南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倪亚南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和同案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4、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倪亚南系被广东省肇庆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倪亚南提出其拿的铅笔刀是用来削手指甲,并不是威胁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人陶某亮、邢某生及被害人王某1均证明是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倪亚南在被害人王某1面前出示刀具,让被害人王某1心理产生恐慌惧怕,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亚南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亚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亚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马广超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