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876号原告:姜某某,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盛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对我谩骂殴打。2016年8月被告将我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我抚养,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现在我们的孩子太小,而且夫妻偶尔发生争执是不可避免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6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盛娅文,现年11周岁,系学生;次女盛娅楠,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因其弟弟结婚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历史信息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