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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14号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民,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扬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继成、彭晓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869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鼎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属实;2、因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质保金应予扣除,如不扣除,则希望原告继续承担维保责任;3、希望原告能开具收款发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清算单汇总表;3、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清单;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5、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结案定算表;7、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支付应以结算报告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属下市场报务中心进行设计及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内容及合同金额”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单价按甲乙双方认定的装饰施工图纸及双方认可的项目预算单按实际项目计算后下浮4%结算。(二)合同金额:本协议装饰预算金额为(人民币):暂估贰佰叁拾柒万叁千伍佰壹拾捌元(大写);本协议装饰预算金额为(人民币):暂估2373518元(小写);本协议装饰预算金额不含税费及各种装修报建办理费用等,所有税费及报建费由甲方负责。结算按双方确认的合同单价结算,材料、工程按实计算,税费由甲方负责。”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为全垫资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收到申请在七天内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通知乙方参加不派员参加的例外,经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结算付款至结算款的95%,留5%作为乙方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在保修期满后五天内支付给乙方,若甲方结算后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支付于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5年8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9月4日,工程通过验收,并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定案表,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68695.4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要求被告据实履行付款义务。其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因尚有工程款1668695.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利息的计算与支付合同中亦有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6869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应自2015年9月4起算至2016年9月3日止,原告对该工程现已无维保义务,故对被告主张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合同已有“所有税费及报建费由甲方负责”之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款发票的请求已超出其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长沙艺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869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①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工程款本金1560260.63元(1668695.4元-2168695.4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6年9月3日止;②自2016年9月4日起以工程款本金16686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21元,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昺阳人民陪审员  彭继承人民陪审员  彭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