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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6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元及利息2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分四次以需要资金买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期间归还了6万元,剩余9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出具借据,载明欠原告9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今借人:马某某,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长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