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赵红群与伍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群,伍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39号原告:赵红群,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先锋,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赵红群诉被告伍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群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伍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群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泡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泡桐树供给原告,被告明显违约。协议约定被告收原告定金2000元,被告货拉完后无条件退给原告。当被告没有树供给原告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定金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定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购泡桐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伍先锋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之前打过电话让原告来拉货,但是他没来,导致我收的树在货场堆了两个多月,我还遭受了损失。且我收取的是订金,所以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纯粹是欺诈,我不同意返还。被告伍先锋未举证。法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上加的字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庭予以采信,但原告单方在协议书中”订金”内容下方标注”定金”,且代理人认可系其起诉前标注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交付的是订金。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另查明,购泡桐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收乙方订金贰仟元,甲方货拉完后无条件退给乙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是双倍返还定金,其主张协议中定金写成订金是笔误,应按定金的法律规定双倍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原告交付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原告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造成其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不退还订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供货显系违约,应承担返还订金等法律责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订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红群订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伍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红群负担12.50元,被告伍先锋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