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忠与马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马轩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27号原告:杨忠,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马轩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杨忠诉被告马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书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学和、陈海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铭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轩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付清欠款608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马轩辉驾驶湘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圩往怀集县方向行驶,途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鹿鸣饭店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杨文东、杨忠、杨斌发生碰撞,导致我被被告撞伤,后经交警处理,被告与我协商,说他的车有保险,要求领取住院发票到车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封开营销服务部,保险凭证号XXX)提取保险金,并给我写下欠条(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款60800元),并承诺分三年支付(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底)。由于被告已没有按约定支付分文给我,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欠款60800元给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欠条,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欠下赔偿款60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上述证据,被告马轩辉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审核该证据。被告马轩辉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马轩辉驾驶湘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小三江圩往怀集县方向行驶,途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鹿鸣饭店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杨文东、杨忠、杨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杨文东、杨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第2014B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杨文东、杨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尔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9月25日,被告立下欠条,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款60800元,分三年还清(即到2017年底)给原告,即每年归还20000元左右。因被告已超过两年没有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而引起本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马轩辉询问,被告承认因交通事故而欠下原告赔偿款60800元是事实,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没有偿还过分文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本院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是因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欠款60800元,在开庭前,被告承认至今未付过分文给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轩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忠赔偿款60800元。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马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书勇审判员 陶学和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