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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金南与蒋玉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南,蒋玉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75号原告:赵金南,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延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光,男,1949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赵金南与被告蒋玉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光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对无建房审批手续并超平方扩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对擅自提高扩建房屋地基恢复原状,消除排水纠纷。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一人居住老房屋与原告为邻。被告因老房改建,在无任何房屋报勘和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老房,改建楼房,并改变房屋朝向,任意扩大房屋面积达130平方米左右,恶意抬高房屋地基,造成被告楼房遮挡原告房屋阳光和通风,下雨地下水流入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承受很大损失。被告蒋玉光辩称,我的旧房屋系危房,改建时房屋西边及东北角均向里面缩小,对原告的采光、通风、通行及排水均不影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东北方位。2016年6月左右,被告在原旧房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楼房,并在房屋门前浇铺水泥地坪。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有:被告房屋门前的水泥地坪是否影响原告通行,被告建造房屋后是否影响原告排水。经现场察看,被告门前水泥地坪,与原告房屋前的水泥地坪虽有落差,但相连处存有斜坡,坡度较缓,且被告房屋前的水泥地坪(路面)水平高度与原告所称的从被告门前通往村中的路面基本持平。原告房屋前的水泥地坪的流水仍然保持被告房屋改建前的流向,即经被告房屋门前水沟流向他处。被告建造房屋后对原告的采光权利、通风未产生明显影响。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建造房屋后造成水沟排水倒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无建房审批手续并超平方扩建的房屋和对提高扩建房屋地基恢复原状,以及消除排水纠纷,但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及现场察看,被告建造的房屋及相应的地基并未对原告生活产生明显的不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赵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