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和平丽与张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平丽,张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360号原告:和平丽,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张道翠,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户籍所在地:大关县,现住大关县,原告和平丽与被告张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丽,被告张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道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道翠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道翠与其丈夫陈禄群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15日,我向被告张道翠之夫陈禄群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张道翠及丈夫陈禄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12月4日,陈禄群因病去世。被告张道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及陈禄群之妻,应对我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张道翠辩称:我及丈夫陈禄群确实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和平丽借款10万元,但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我丈夫陈禄群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和平丽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3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对我丈夫陈禄群支付的35000元进行合理审查后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道翠之夫陈禄群支付给原告和平丽的35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和平丽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页,欲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张道翠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张道翠的申请,本院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大关县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大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调取了被告张道翠之夫陈禄群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在法庭上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道翠及丈夫陈禄群向原告和平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道翠之夫陈禄群向原告和平丽汇款35000元,分别为:2016年3月8日,金额10000元;2016年7月15日,金额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金额5000元;2016年11月18日,金额5000元。2016年12月4日,陈禄群因病去世。现原告和平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平丽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张道翠及夫陈禄群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张道翠对此借款金额也认可,对10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道翠辩称的此笔借款系月利率5%,且已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35000元,超过了法定利率,请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予以证明。原告和平丽陈述称,被告张道翠之夫陈禄群转款35000元属实,双方确实约定有利息,但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不应该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张道翠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6%的范围,即超出14000元,被告张道翠辩称请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道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和平丽借款本金86000元;二、驳回原告和平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道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安留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