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许枝莲与李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枝莲,李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510号原告:许枝莲,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增红,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许枝莲与被告李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每季度给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枝莲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此借款到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如2016年8月1日未还款,利息另算,被告李增红在借条中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增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并约定每季度给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枝莲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此借款到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如2016年8月1日未还款,利息另算,被告李增红在借条中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李增红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增红借原告7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后双方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另算,该约定对给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枝莲借款13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许枝莲已预交),由被告李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