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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591号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向,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工业园河东里75号。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涛,该公司法务。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向、李博,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371675.92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9554471.3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人民币269261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由原告代理被告从事汽车底盘的进出口业务。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备忘协议》,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47371675.92元(暂未计入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将500吨利勃海尔吊车抵账给原告冲抵欠款30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7371675.92元。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欠款17371675.92元没有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及依据不予认可。首先,由原被告双方针对还款具体情况事后签订了还款备忘协议,并最终确认欠款金额,所以不存在按照代理进出口协议进行计算该资金占用费,应当根据还款备忘协议进行最终的计算确认。其次,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的违约利率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开始,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由原告代理被告从事汽车底盘的进出口业务。在部分《代理进口协议》中双方曾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将按照被告应付货款的0.1%/1天,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备忘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资金47371675.92元(暂未计入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将500吨利勃海尔全路面起重机(型号LTM1500-8.1,发动机识别号码201××××0963,车辆识别代码W09888002CEL05229)一台,用于冲抵对原告的欠款,双方同意冲抵欠款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取得该台利勃海尔吊车的货物所有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设备所有权转移后,被告取得对该设备的租赁经营权,并附有按约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用于支付对原告负有的租金给付义务,无论经营状况如何,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租金;被告任何一期租金未足额、按时给付,被告对原告负有3000万元租金中的剩余租金全部自动到期;被告应确保该车相关设备及零备件的完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有权解除租赁,要求设备退还处理;被告租赁期间,不得将设备进行出售、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被告如有违反,原告有权追究被告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所有全款后,该设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被告。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被告从第一期2014年8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由原告收回利勃海尔全地面起重机,被告和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全力积极配合原告收回吊车,运至原告在乌鲁木齐指定地点;交接时间定于2015年5月15日9:30;交接地点为现在车辆所在地(乌鲁木齐)。2015年7月14日,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利勃海尔全路面起重机向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开具300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还款备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在上述文件中已经确认尚欠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47371675.92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欠款中的17371675.9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在《还款备忘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资金占用费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7371675.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37167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6435元,减半收取88217.5元,由被告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