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唐嘉泓,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宇,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唐嘉泓、陈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宾阳县昆仑路立新亭对面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厕所门前,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出售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搜出200元人民币及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99克、0.95克、0.94克。从蒋某身上搜出其向黄某购买的1包用透明��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1.59克。从被收缴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黄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3包毒品共计3.88克“K粉”,并没有进行交易,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59克,数量极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3、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西宾阳县昆仑路立新亭对面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厕所门前,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出售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搜出200元人民币及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99克、0.95克、0.94克。从蒋某身上搜出其向黄某购买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1.59克。从被收缴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毒品“K粉”共计5.47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通过特情了解到黄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即通过关系人接触并将其在��品交易时现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黄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身上的3包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的称量(净重分别为1.99克、0.95克、0.94克)及毒资200元、蒋某身上搜出其向黄某购买涉案1包净重为1.59克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对涉案毒品的指认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查获的200元(为二张面值100的人民币,编号分别是:C40Q658282、Tog9517967。)毒资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扣押的K粉可疑物已全部送去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6.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其在广西宾阳县昆仑路立新亭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厕所门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蒋某从公安机关列举的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日14时许,其在广西宾阳县昆仑路立新亭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厕所门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可疑物给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经过。8、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查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广西宾阳县昆仑路立新亭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厕所门前,以及现场的方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3.88克毒品“K粉”不应计算为贩毒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非吸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视为待售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引诱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被告人黄某并非吸毒人员,其持有相当数量的毒品,原本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并非受引诱从事贩毒活动。因而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贩卖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的200元毒资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即宾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5.47克“K粉”,由扣押单位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