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刘信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刘信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031号原告:陈英杰,辽宁省包装印刷行业商会会长。被告:刘信夫,沈阳艺派包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英杰与被告刘信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被告刘信夫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1.6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9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每月4000元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21.68万元,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月息每月4000元,如到期未还,按月付息。至2016年5月虽经过多次催要本息未予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信夫辩称,我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当时我与被告一起开设公司沈阳艺派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从君杰小额贷款公司借的钱,后来这家公司跑路了,原告当时说他把这笔钱还上,我是商会的会员,他是商会会长,他让我打条,我当时就给他打了一张19.68万元的欠条,我现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替我把小贷公司的欠款还清了。我现在只认可我欠小贷公司15万元,并不是欠原告钱。多出来的4.68万元原告称是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6月1日起借陈英杰19.68万(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正)。暂定2015年6月底前还清,月息2分,每月4000元,如到期未还,按月付息。开公司时陈英杰拿的2万元(贰万元正),待刘信夫有偿还能力时再还。201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原欠陈英杰19.6万(壹拾玖万陆仟元)转到袁永清名下,利息给付陈英杰,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在该欠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永清签订《债权转回协议书》,约定将刘信夫19.68万元债权转回实际债权人陈英杰,刘信夫向陈英杰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另,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如败诉同意将19.6万元借款给袁永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借据、欠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原告虽在2015年11月4日将债权转给案外人袁永清,但在2016年2月1日又将该债权转回,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6月1日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是全部借款金额,故对借款本金数额应以该借据为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8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就1968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应属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为限给付原告1968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英杰借款本金216800元;二、被告刘信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英杰借款本金196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信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刘信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明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