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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36号原告:张世亮,男,汉族,住大同县西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551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8500元、路产损失8764元、医疗费1057元,共计1103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司机吴斌驾驶原告所有冀GB50**-冀GJA**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970米处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因处理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85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764元,原告已经垫付赔偿。司机吴斌因事故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1057元。经朔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8551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认为偏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不合理,我公司同意赔付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路产损失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存在瑕疵,其鉴定申请的必要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方对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系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发票,明确写明施救车辆车牌信息及开具时间,该笔费用与事故的相关性明确,其现场施救吊车费及托运费符合事故实际发生情况的需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驾驶人员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由伤者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司机吴斌事发当时驾驶车辆,属于车上人员,其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原告提交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诊疗费票据原件主张医疗费,已排除他人使用该部分票据主张医疗费的可能性,可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冀GB50**-冀GJA**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世亮赔付各项损失1005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世亮赔付路产损失876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张世亮赔付垫付医疗费1057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