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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童某甲、童某乙等与曹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忠。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及童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房屋现在是一座二层楼的房屋,但在童XX与其结婚时,案涉房屋是一座一层楼的平房,直至童XX去世时仍是一层楼的平房。在2010年其将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并加建一层,才有了现在的房屋状况。也就是说,案涉房屋只有部分是被继承人童XX的遗产,而二楼房产及修缮后的价值属其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将两层楼的全部房屋及相应价值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错误留置送达传票,导致其无法按时出庭,无法实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留置纺织社区办公室,其拿到传票时已过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在明知其准确地址的情况下仍将开庭传票留置于社区办公司,致其错过开庭时间,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曹某在之前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曾确认其与童XX××××年结婚时案涉房屋已建有二层,第二层盖有瓦,有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可以证实。现曹某却以自己是文盲,不知道开庭笔录是如何记载的而否认之前陈述,实在荒唐。2、一审法院已将传票送达给了曹某,曹某是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3、根据“黄棉生活区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曹某户口不在黄石不属于户主,拆迁办是不能与曹某签约拆迁合同的。一审判决将签约奖励款全部判给曹某明显不当,应由其与曹某均分。4、一审判决将附属物价值3648元全部判给曹某不当。根据“黄棉生活区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附属物是指空高没有达到2.2米的房屋建筑物。故附属物亦属于童XX遗产之内,应由全部继承人均分,而不应仅判归曹某一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某的上诉请求,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其对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产享有继承权;2、依法确认其各自享有上述房屋拆迁款四分之一的份额,各计60515.25元。审理中,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童某丙、童某乙、童某甲分别为被继承人童XX的长子、长女、次女;曹某与被继承人童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曹某系离异,童XX系丧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1997年10月8日,童XX死亡。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屋系童XX与曹某结婚前已经建成的房屋,但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童某丙、童某乙、童某甲各自结婚之后均未在该房屋居住,亦未与曹某共同生活过,曹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生活区片棚户区改造需要,涉案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房屋补偿价值为24206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80891元、签约房屋价值奖励18089元、临时安置费1512元、室内装修补偿费5745元、家用设备迁移费117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款30000元、附属物36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屋,是被继承人童XX在与曹某结婚前即已建成,属童XX的婚前个人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屋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但其已被纳入房屋拆迁征收范围,该房屋对应的补偿价值款242061元是经相关部门确认可取得的款项,系童XX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童某丙、童某乙、童某甲与曹某虽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到曹某岁数较大、经济较为困难,且该住房为其唯一住所,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对曹某予以照顾,因该房屋一直由曹某居住并进行维护,故临时安置费1512元、室内装修补偿费5745元、家电设备迁移费117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励款30000元、附属物3648元,共计43081元应由曹某继承。房屋价值补偿款180891元系该房屋的自身价值,签约房屋价值奖励18089元系对签约人的一种奖励政策,故该两项共计198980元,由童某丙、童某乙、童某甲与曹某平均分割,即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曹某应各分得1/4份额即49745元。故童某丙、童某乙、童某甲对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为49745元,对于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对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自享有继承额为49745元。二、驳回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提供的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二层全部是曹某一人在童XX去世后所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在1994年时案涉房屋二层已建有部分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棉村24号房屋系童XX与曹某结婚前已经建成依据不足外,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全体合议庭成员至案涉房屋现场进行了察看。从房屋二层进门处完全相同的视角,无法看到如三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上相同的境像,但可以确认该照片确系在案涉房屋二楼拍摄。另从该照片上可清楚看到,案涉房屋二层前一部分有明显的墙体及部分窗沿,而从该照片境像的角度可以推断后一部分为平台。故应认定在童XX与曹某结婚前案涉房屋二层已建有部分房屋。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二层是否全部系曹某在童XX去世之后单独所建的问题。首先,从三被上诉人与曹某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来看,曹某自认“结婚时一层是建好的,二层瓦盖了,但是不合格”;再结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反映案涉房屋二层的状况,可以证实在曹某与童XX结婚前案涉房屋的二层已部分建成,故案涉房屋二层并非全部由曹某在童XX去世后单独所建。因案涉房屋二层的前一部分在曹某与童XX登记结婚前已建成,而童XX于1997年10月8日去世,对于案涉房屋后一部分是在曹某与童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还是曹某在童XX去世后单独所建,曹某提供的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均称案涉房屋二层全部是由曹某单独所建,对是否是在童XX去世后所建的陈述又不一致,因两证人对案涉房屋二层状况的陈述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较低,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二层曹某所建部分系在童XX去世之后建成。由此,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案涉房屋二层后一部分系曹某、童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较为适宜。二、关于曹某应获继承份额问题。案涉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项目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签约房屋价值奖励、临时安置过渡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家用设施设备迁移费、搬迁补助费、奖励款、附属物补偿款。对于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房屋价值奖励应按照案涉房屋的权属性质进行分配。对于奖励款的分配,因奖励款系用来奖励配合政府进行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在案涉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明细单被征收人一栏有曹某及童某甲的签名,应视为全体继承人一致认可对案涉房屋的征收,故该奖励应给予全体继承人共同享有。因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包含层高不足2.2米的附属房价值和水泥地坪价值,属于房屋本身产生的价值,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参与分配。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家用设施设备迁移费、搬迁补助费的分配问题,因案涉房屋一直由曹某居住,且三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相关补偿由曹某获得较为适宜。在分配案涉房屋价值时,即使按照案涉房屋二层后一部分系曹某在童XX去世后所建,属曹某个人财产的方式计算,曹某分得的份额为:①一层房屋部分补偿价值30409.25元(121637×1/4);②二层房屋补偿价值37033.75元(59254×1/2+59254×1/2×1/4);③签约房屋价值奖励6744.30元(12163.70×1/4+5925.40×1/2+5925.40×1/2×1/4);④地上附属物2111.25元(3198×1/2+3198×1/2×1/4+450×1/4);⑤奖励款7500元(30000×1/4);⑥其他9433元(1512+5745+1176+1000),共计93231.55元。按照一审判决,曹某可分得份额价值为92826元(242061-49745×3),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区分案涉房屋中本应属于曹某、童XX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但即使按照案涉房屋二层中有一半属于曹某个人所有,曹某享有的份额价值也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不大,若依照本院已确认的案涉房屋二层后一部分属曹某、童XX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曹某享有的份额价值比上述数值更小,考虑到曹某年事已高又身患××,且本案系家事纠纷过于专注细节反不利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和谐,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曹某可享有的份额不予变更。此外,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已至曹某居住的案涉房屋地址进行了送达,且在送达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上印有手印,送达人员亦备注“被告按手印签收”字样,故一审法院的送达属直接送达当事人,并非曹某诉称的留置送达。况且,曹某虽未参加一审开庭,但曹某在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已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全部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其诉讼权益并未受到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上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