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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大碧、景明建等与李孝珍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碧,景明建,李孝琴,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0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大碧,女,汉族,1940年9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景明建,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孝琴,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孝珍,女,汉族,1964年1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孝菊,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李明仙,女,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陈大碧、景明建、李孝琴诉被告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义刚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碧、景明建、李孝琴及被告李孝珍、李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修建的猪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书面答辩:原告方修建猪圈所占用的田土原系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原家庭成员的土地,原告方未与三被告协商就私自修建,所以三被告阻止原告修建猪圈,理由正当。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方不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大碧与李云忠(已过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即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李孝瑜、李孝琴。其中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李孝瑜先后于1998年前外嫁并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李孝琴与景明建结婚后随陈大碧与李云忠作为一户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李云忠户的家庭承包责任地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和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户主均是李云忠,李云忠2010年过世后,景明建于2015年4月10日将原李云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到景明建户名上。2017年2月初,原告一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名为青杠林南坳田的田土上修建猪圈,2017年2月24日、25日三被告以该土地并非三原告独有的承包地为由,阻止原告方修建猪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户名为李云忠的部分家庭承包责任地被征收,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曾诉请陈大碧、景明建、李孝琴分配征地补偿款,2014年11月1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不再是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青杠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作出终审判决,对李孝珍、李孝菊、李孝瑜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景明建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黔南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举证李云忠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责任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依据,原告持有瓮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1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一户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三被告阻止原告方修建猪圈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农业生产经营的权益,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对损失情况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于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陈大碧、景明建、李孝琴修建猪圈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陈大碧、景明建、李孝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孝珍、李孝菊、李明仙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