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杏珍诉江卫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杏珍,江卫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珍,女,1944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在外借房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耀华,系陈杏珍之子,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卫兰,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陈杏珍因与被上诉人江卫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杏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清,损害了老年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由最初的辱骂、推搡、砸物品发展到经常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多次报警求助并参加人民调解,被上诉人反而变本加厉,使得上诉人在自己的产权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无法正常生活起居,被迫在外花钱借房达42个月;二、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完全合法合规,一审判决相关表述混淆事实,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三、被上诉人称其已于2016年9月搬出系争房屋,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口头虚假陈述;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卫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述殴打情况并不存在,事实是上诉人及其儿子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赶上诉人走,是上诉人自己走的,被上诉人现在让侄子住在系争房屋内照看房子;二、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并未领取上诉人交至法院的房屋使用权折价款,系争房屋应恢复至之前的公房租赁状态。综上,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卫兰赔偿陈杏珍租房屋损失,每月按1,500元(人民币,下同)计,共计6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杏珍、江卫兰系婆媳关系。陈杏珍之子、江卫兰之夫蔡某1于2010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争房屋原是公有住房,系1998年蔡某1与江卫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蔡某1出资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后,由蔡某1、蔡某3(蔡某1与江卫兰的婚生女)、陈杏珍、江卫兰共同居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殴打,陈杏珍多次报警。蔡某1过世后,陈杏珍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后将公有住房产权买下,将产权登记在陈杏珍一人名下。陈杏珍将公有住房产权买下后起诉要求江卫兰迁出上述房屋,被依法驳回。接着,江卫兰及其女儿蔡某3起诉陈杏珍,要求确认陈杏珍买下公有住房产权无效,被依法驳回。2013年6月,江卫兰及其女儿蔡某3起诉陈杏珍及其丈夫蔡某2所有权纠纷,2014年4月法院判决陈杏珍、蔡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卫兰、蔡某3使用权折价款,江卫兰及其女儿蔡某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判决后,双方均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陈杏珍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陈杏珍称使用权折价款已于今年9月交至法院,江卫兰称已于今年9月搬出上述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自2008年起为家庭矛盾、婆媳矛盾,陈杏珍多次报警救助,但均无证据证明是江卫兰因居住房屋或江卫兰不让陈杏珍居住房屋引起,相反,在蔡某1过世后,陈杏珍提起诉讼,要求江卫兰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被依法驳回。现陈杏珍诉称江卫兰侵害陈杏珍的居住权,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陈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陈杏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10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驱赶出去后,将上诉人房间出租给案外人,导致上诉人本人无法入住,被上诉人在出租房屋中得益了。因系争房屋内有不认识的人住着,上诉人于2017年2月24日11时50分报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是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的租房损失,而该报警回执单记载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且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并实际获益,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钥匙已被被上诉人更换,且被上诉人并未搬出系争房屋。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租房损失6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因受到被上诉人的侵权,无法在系争房屋内正常生活,故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损失明确,然上诉人所举报警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纠纷系因房屋居住问题或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引起,上诉人也始终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并产生实际损失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难以采纳。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客观获利,故按照最低房屋租金标准4,500元计,一间房屋最低也有1,500元,然上诉人该项说法亦无事实依据支撑,本院实难采信。再次,本案关键事实是,被上诉人丈夫蔡某1去世后,上诉人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曾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从系争房屋内迁出,但被法院依法驳回。后,被上诉人及其女儿蔡某3就系争房屋所有权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其丈夫蔡某2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蔡某3使用权折价款,同时被上诉人、蔡某3亦应在上述期限内迁出系争房屋。然而,双方均未在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据上诉人自述,其直至2016年9月方将使用权折价款交至法院。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履行支付使用权折价款义务前,被上诉人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存在合理的抗辩理由。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的租房损失63,000元,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杏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陈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