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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文仕付与周维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仕付,周维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45号原告:文仕付,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张林丽、郭继文,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维成,男,1961年07月0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文仕付诉被告周维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仕付的委托代理人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仕付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在被告的窑厂打工,因窑厂拖欠工资,我就不再上班,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我签订拖欠工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底付清拖欠工资12000元。约定还款期到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12000。被告周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及同年10月底一次付清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窑厂打工,因窑厂拖欠工资,原告就不再上班,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拖欠工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0月底付清拖欠工资12000元。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文仕付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勇审 判 员  闫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