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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鸿(福建)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鸿(福建)伞业有限公司,王利,王金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7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8248-7。主要负责人:王文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大、陈雅云,该分行职员。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振东开发区伞业五金市场E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03661636。法定代表人:王金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天鸿(福建)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三路29号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7521709A。法定代表人:王阿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利,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金展,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宇公司)、天鸿(福建)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鸿公司)、王利、王金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宇公司、天鸿公司、王利、王金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宇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至实际完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8日止为186720.59元;2、判令被告天鸿公司、王利和王金展对被告东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体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东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东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9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年利率4.35%。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已将约定借款支付至被告东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下事项:1、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3、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构成对贷款人的违约;4、当发生违约情形时,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6、有关借款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借款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贷款人,对贷款人不生效。2016年8月12日及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王利及王金展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第6.3条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8月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东宇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1400万元整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1.2条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上述借款出借之后,被告东宇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间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依照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东宇公司、天鸿公司、王利、王金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诉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3BPS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凭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东宇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东宇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鸿公司、王利、王金展自愿为被告东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述被告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东宇公司、天鸿公司、王利、王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6720.5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天鸿(福建)伞业有限公司、王利、王金展应对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0元,减半收取计53460元,由被告晋江市东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鸿(福建)伞业有限公司、王利、王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