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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本初、王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丁章程,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本初,男,1970年5月6日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农民,住该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68年2月28日生,回族,个旧市沙甸区农民,住该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峰,男,1972年12月16日生,回族,个旧市沙甸区农民,住该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马清,男,1974年10月26日生,彝族,建水县农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波,男,1961年10月31日生,彝族,个旧市农民,住该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建水县农民,住建水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泽,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章程,男,1972年9月24日生,回族,住个旧市沙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沙甸冲坡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锡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因与被上诉人丁章程、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270175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其亲笔所书预算中,其前期费用的开支是明确的,开具发票的机关相应也是明确的。前期费用就是被上诉人亲笔所书预算项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尽管预算存在不准确性,但开支项目及开具发票的机关是准确的,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法定票据不明确的情况。2、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丁章程出资购买的230万元发票误认定为被上诉人丁章程亲笔所书预算项目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发票,将二件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混为一谈,故出现用不相关的发票冲销账目问题。3、2015年3月28日七名股东股东会决议已明确是前期费用冲销,而不是买发票冲销。4、上诉人诉求退费2701750元,而一审判决用不相关发票230万元冲账描述了之,未清楚说明2701750元冲账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丁章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原、被告合资共同购买大屯仁和村燃料公司旁土地,原、被告七人为办理该土地的土地证手续共同分担办证费用300万元,其中六原告按各自比例共分摊2701750元,并由原告马本初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11月21日将出资款转给被告丁章程。被告收到钱后未能办理相关土地手续。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会议,就办理土地证手续事宜作出决议,双方同意针对办理土地证手续前期一切费用,有国家正规发票为依据的予以认可,无发票的则全部退还原告,经原告对相关办理土地证费用清算,2701750元均无发票,被告应将办证费用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0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与被告丁章程共同出资购买个旧市大屯镇小寨村民委员会新塘子村民小组土地(位于个旧市大屯镇仁和村),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马本初20.645%、王华1.62%、王锡峰6.48%、李马清20.645%、白玉波20.645%、李昌20.645%、丁章程9.32%,经双方协商,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300万元给被告丁章程并由其以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办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签订合同,2012年9月20日、9月22日、9月24日、11月21日原告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通过原告马本初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丁章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701750元。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28日股东会约定:针对以前办理土地手续前期一切费用,有国家正规定发票为依据,大家认可,无票则全部退还。2015年8月14日,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以成交价1115.6万元竞得编号个G挂(2014)25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个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个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同年8月31日,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个G挂(2014)25号宗地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土地系同一土地。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8日向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公司发出出让金缴纳提醒通知单及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向第三人催缴土地出让金557.8万元。另查明,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锡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办理双方购买的位于个旧市大屯镇仁和村土地的使用权证,且第三人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要办理使用权证的土地,已由第三人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未办理完毕,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土地,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双方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委托约定的事项视为已完成,原、被告双方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具体事项没有约定,且2015年3月28日股东会对国家正规发票为依据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以原告马本初的名义在国家税务机关已开具了金额为230万元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7017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马本初转款27万元,该款系其按出资比例支付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的份额,因其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2013年12月12日,通过其妻王俊春将40万元办证费用转账归还原告马本初等六人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转款系归还原告办证费,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8元,由原告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方无异议。上诉方对“针对以前办理土地手续前期一切费用,有国家正规定发票为依据,大家认可,无票则全部退还”有异议,认为遗漏了被上诉人已经亲笔书写了一个预算单,大家对用发票冲抵有约定,该问题一审已经查证属实,但在查明事实上没有写明。其它无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事实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5年3月28日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的,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所写的费用说明是在2012年9月10日,且该说明也并未明确各项费用的支出须按项目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丁章程已于2016年7月12日以原告马本初的名义在国家税务机关已开具了金额为230万元的发票,因此对上诉人的此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丁章程现还是与六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大屯镇仁和村土地的合伙人,本案当事人以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在履行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合伙购买位于个旧市大屯镇仁和村土地,由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等购买土地的相关事务,且第三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办理使用权证的土地,已由第三人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已完成大部分委托事务,因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未办理完毕,双方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丁章程还是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大屯镇仁和村土地的合伙人,以第三人个旧市进峰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在履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委托事务中有关费用支出的具体项目约定不明确,且2015年3月28日股东会也未明确各项费用的支出须按项目开具国家正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通过马本初名下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丁章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701750元,应视为上诉人(委托人)预付被上诉人(受托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委托事务的费用,现双方的委托合同未解除,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还在办理过程中。有关费用应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委托合同解除后清算。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4元,由马本初、王华、王锡峰、李马清、白玉波、李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