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马店村2组的自家禾场上,与邻居方某某因稻田灌水的事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钟某某用木制杨叉将方某某的背部打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马店村2组的自家禾场上,与邻居方某某因稻田灌水的事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钟某某用木制杨叉将方某某的背部打伤,致方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办理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钟某某用杨叉(木制品)将受害人打伤,作案工具被扣押。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被害人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地址。7、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8、被害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7日因稻田灌水的事与钟某某发生争执的经过。9、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方某某与钟某某发生争执的经过及现场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一致。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燕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