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岳新与乔勇、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乔勇,鲁玲,岳新,乔勇,鲁玲,岳新,乔勇,鲁玲,岳新,乔勇,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卢卫涛文件种类:(2017)豫1422民初9号拟稿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422民初9号原告:岳新,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董玲,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乔勇,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被告:鲁玲,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原告岳新诉被告乔勇、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玲,被告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如不归还每天加罚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鲁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乔勇之间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因与原告有些亲戚关系,原告让我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当时原告说是借给了乔勇7万元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2、乔勇与案外人翟满坤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乔勇有偿还能力。3、录音光碟1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鲁玲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担保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异议称,那是乔勇的事与被告鲁玲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异议称,涉及到原告与被告鲁玲的两段对话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鲁玲是在原告父母的胁迫下说的且未提及利息的事。原告提交的证据3涉及的原告与被告鲁玲之间的对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乔勇之间的对话部分因被告乔勇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与乔勇之间的对话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乔勇、鲁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据中有“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每天加罚伍仟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勇、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勇、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根生审判员卢卫涛人民陪审员徐泽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