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帅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胡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本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群租房内,乘同租人被害人王某外出之机,窃得王放于柜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当日,张帅主动向被害人王某承认盗窃钱款之事,并陆续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2,700元,后逃逸。2015年9月18日,张帅被被害人扭获并报警,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9月26日,张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张帅的供述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张帅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上诉人张帅上诉提出,其在群租房中的自己房间内,拿了被害人遗留在柜子钱包内的现金,后主动向被害人承认此事并写了欠条,也陆续归还了一部分钱款,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此后,其被被害人找到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帅多次供述均供认,其利用被害人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柜子钱包内的现金。可见,不论被害人的钱包是在群租房的哪个房间,张帅都明知这是属于被害人的钱款,并利用被害人外出之机,窃走钱款供自己花用,故张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张帅的盗窃事实,并称张帅事后主动向其承认盗窃,还哀求称过一两天还款,被害人遂答应暂不报警;但张帅没有写欠条,在此后的两个多月间,张帅以各种理由推托,仅陆续归还了一小部分钱款。因此,张帅所谓写下欠条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否认盗窃犯罪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案的案发系因被害人和朋友在火车站找到了失去联系的张帅,并将其带回租住的小区。张帅到案后做了如实供述,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民警抓获;张帅在一审阶段认罪,但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以往的供述,其辩解也与相关证据不符,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原判认定张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并给予了适当的量刑。张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张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评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帅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列宾代理审判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