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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王乔松、夏琼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乔松,夏琼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479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号国际金融大厦*楼**楼。负责人:黄元荣。委托代理人:杜基伟、黄明辉,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乔松,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夏琼珊,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206国道路篦路段。负责人:魏安乐。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王乔松、被告夏琼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松、被告夏琼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乔松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王乔松提供贷款总额度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告夏琼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被告王乔松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0240元。后因被告王乔松出现拖欠逾期贷款,构成了违约,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赔付了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第三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乔松签署的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系因被告王乔松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被告王乔松赔偿的权利。另外,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该债权转让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王乔松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由于被告夏琼珊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夏琼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乔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夏琼珊对被告王乔松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原件1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出险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保险人(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理赔保险金的事实。3.赔款通知书和赔款收据原件1份,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第三人)赔付保险金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应向第三人偿还涉案债务。5.《个人贷款合同》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琼珊对被告王乔松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乔松、夏琼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且各证据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是盖章复印件,这二份证据有(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乔松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列JG7VCA20130134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王乔松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购买铜芯),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王乔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上浮40%执行;每月的6日为结息日及付息日,如借款方未能按时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夏琼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列BG7VCA20130134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夏琼珊为王乔松的上述借款作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王乔松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并由王乔松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3日,王乔松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由原告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保险金额39024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王乔松借款后,有付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乔松有付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再无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乔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的借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夏琼珊对被告王乔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第三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受损案赔款24万元,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黄元荣,经营范围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王乔松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东支行与被告夏琼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乔松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计息方法,有被告王乔松签名确认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乔松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王乔松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付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夏琼珊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被告王乔松和被告夏琼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受损案赔款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自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理赔24万元之日起,原告即代位取得对被告王乔松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乔松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乔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夏琼珊对被告王乔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取得对被告王乔松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夏琼珊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夏琼珊对被告王乔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乔松、夏琼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乔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夏琼珊对被告王乔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王乔松和被告夏琼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