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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刘卫新、刘立新、刘安娜、刘玉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32小区。法定代表人:彭心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该院呼吸一科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洲,男,1938年6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娜,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新,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新,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石大医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大医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严飞与被上诉人刘安娜和被上诉人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尼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大医附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某某(已死亡)已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安排王某某入院,存在过错。事实上,上诉人给王某某开具的住院证上写明王某某事发当日的病情不属于危重病人,没有立即住院的指征,且王某某仅预交了2000元住院费押金和办理了住院预约手续。因上诉人的呼吸内科暂无床位,故上诉人告知王某某可以到急诊科就诊,王某某未去急诊科就诊而是回到家中。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亦没有违反临床诊疗规范的情形,故王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申请对本案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因本案缺少鉴定材料且何种原因导致王某某猝死无法明确,故两所鉴定机构先后出具鉴定终止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机构未作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四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王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和王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辩称:一、关于医患关系。上诉人向王某某开具了住院证,王某某向上诉人缴纳了住院押金,故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形成医患关系。二、关于损害后果。上诉人在给王某某开具住院证后,通知王某某因暂无住院床位而需回家等通知。7个小时后,王某某发病,经通知120赶到后王某某已死亡,上诉人出具的”急诊科门诊病历首页”证明王某某死亡的法律后果。三、关于上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首诊负责制度》第二条规定,首诊医师必须详细询问病史,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及处理并认真记录病历,对诊断明确的患者应积极治疗或提出处理意见。上诉人的呼吸内科医师没有书写病历,且在明确诊断王某某为”左侧胸腔积液,已定位;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情况下,告知患者”没有床位”,属于没有积极治疗或提出处理意见,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按规定记录病历,致使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无需患者方举证,即可推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医疗机构应当履行的诸多义务,过错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大医附院赔偿刘玉洲、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2483**.3元(包括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92906元、误工费4082.3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石大医附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已死亡)系原告刘玉洲之妻,原告刘安娜、刘卫新、刘立新之母。2015年8月5日,原告刘安娜陪同王某某到被告处就诊,随身携带王某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拍摄的检查光片。原告刘安娜带王某某来到被告的呼吸内科主任办公室,并向该科主任咨询王某某的病情,该科主任告知原告刘安娜需先到门诊诊疗,并作相应的B超检查。2015年8月5日10时32分,原告刘安娜带王某某在被告处进行了胸腔的彩超检查,彩超诊断报告单显示王某某左侧胸腔有积液。原告刘安娜携该诊断报告单返回被告的呼吸内科,该科值班医生根据诊断报告单显示病情为王某某开具了住院证,住院证记载王某某患有胸腔积液、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收住院时情况一般。原告刘安娜为王某某交纳了2000元的住院费押金。被告的呼吸内科护士告知原告刘安娜暂无床位,可先行回家等候通知。原告刘安娜遂带王某某返回家中。当日19时25分,原告刘安娜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处救护车出诊,并于19时35分赶到王某某的家中。经检查,王某某已无心电活动迹象,生命体征消失,确认其已死亡。被告出具急诊病历,该病历记载王某某有脑梗死的既往病史。四原告支付王某某的”120”急诊费用411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将原告刘安娜为王某某交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退还。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就四原告提出的投诉出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投诉、沟通及处理情况。2015年8月12日,被告接到王某某亲属的投诉,后由被告的社会工作办公室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组织相关科室进行医患沟通,同时,被告多次召开会议对此事进行讨论研究;(2)答复。对患者的病故表示深切同情。被告在医治患者王某某的床位预约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被告表示歉意,愿意给予患者亲属5000元的人道主义补偿。后因四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王某某未能及时收住院进行治疗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程度是多少。经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鉴定终止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在2015年8月5日就诊后未住院,同日在家中死亡,现有材料中仅为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证、急诊病历各一张,病历资料过少,无法客观反映被鉴定人就诊时的症状和病情。同时,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死亡原因不详,何种原因导致猝死无法明确,故该所无法对委托事由进行鉴定,终止本次鉴定。后四原告再次申请到其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该中心审查,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工作无法继续实施,故决定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已收患者入院的情况下应当为患者安排床位,保障患者能够获得其所需要的诊疗服务,而被告在王某某已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安排王某某入院,存在过错。鉴于王某某除彩超和急诊外并未在被告处进行其他诊疗行为,无法进行相应鉴定,同时,王某某死亡后并未进行尸体解剖,其具体死因不明,但被告未及时安排王某某住院,导致王某某在病情发展时未能得到专业的检查和妥善的诊疗,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王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住院手续时的身体状况、自有疾病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为王某某的急诊费用,为必要花费,非被告所致,且与本案中王某某的死亡后果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该院根据王某某的年龄,结合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为192906元(27558元/年×7年);3、误工费,该院结合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3人10天计算,为4082.3元(49668元/年÷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该院虽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四原告为处理丧事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该院酌定交通费金额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赔偿的数额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38581.2元(192906元×20%)、误工费816.46元(4082.3元×20%)、交通费120元(6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金额为49517.66元(38581.2元+816.46元+120元+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洲、原告刘安娜、原告刘卫新、原告刘立新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9517.66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洲、原告刘安娜、原告刘卫新、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5116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988元,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28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四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患者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前往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接诊并诊断王某某的病情为胸腔积液、高血压、粥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上诉人于当日为王某某开具住院证,王某某亦向上诉人交纳住院押金,故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某某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后患者王某某因上诉人告知其没有床位而回家等候,并于当日下午19时许发生猝死的后果。针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医疗行为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发生医疗纠纷后,对于医疗行为是否造成病人损害,如何判定医务人员有无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都是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需通过相关司法鉴定进行认定,其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中的专家对损害事件作出的评价和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四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王某某未能及时收住院进行治疗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是多少。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和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该两所鉴定机构均先后终止了鉴定,终止鉴定的原因主要是因患者王某某的病历资料过少,无法客观反映被鉴定人王某某就诊时的症状和病情,且患者王某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而致无法确定死因。针对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既有上诉人在患者王某某就诊过程中未能全面详尽的书写病历和完善相关检查从而确定王某某在就诊时的症状和病情的因素,也有四被上诉人在患者王某某死亡后未对王某某尸体予以妥善保管以备尸体解剖从而确定死因的因素。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导致本案发生的诸原因力,综合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20%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大医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