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殷志芳诉被告何希洪、文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芳,何希洪,文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65号原告:殷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被告:何希洪。被告:文小莲。原告殷志芳与被告何希洪、文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洪、文小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被告何希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66%计算,计算依据为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3年的利息20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1328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希洪在2011年9月因经营建筑工程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在2014年8月原告与何希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计算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15日的资金利息为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何希洪之子何渊以其名下的XXXX号的车辆抵偿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60000元的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何希洪尚欠340000元。何希洪在借款时与文小莲系夫妻关系,故文小莲应对何希洪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何希洪、文小莲未答辩。原告殷志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婚姻证明、借条(原件)、协议书(原件)、委托书(原件)、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希洪、文小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殷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希洪与殷志芳于2014年8月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何希洪于2011年9月经营建筑工程需资金向殷志芳借款40万元,3年何希洪自愿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60万元。何希洪用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抵还部分借款,双方认定该车市场价值40万元……。协议书签订当日,何希洪将XXXX号及行驶证移交殷志芳。2.何希洪的上述债务形成于文小莲与何希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庭审中,殷志芳自认:庭审前,XXXX号车已过户至殷志芳儿子赵家强名下,该车号牌号码变更为XXXXX,用于抵偿何希洪尚欠殷志芳的部分借款;经与何希洪电话结算及协商后,确定何希洪尚欠借款为13万元,还款期限在2018年3月1日前;其余借款殷志芳放弃。殷志芳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4050元。本院认为,何希洪向殷志芳借款40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有殷志芳提交协议书、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何希洪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殷志芳自认与何希洪经电话结算及协商后确定还款金额为13万元、还款期限在2018年3月1日前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5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该借款形成于何希洪、文小莲婚姻存续期间,故文小莲应当与何希洪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希洪、文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3月1日前返还原告殷志芳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殷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希洪、文小莲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殷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