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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毅诉江龙华、江龙波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江龙华,江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5号原告:张毅,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江龙华,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江龙波,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诉被告江龙华、江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建辉、人民陪审员赖福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江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龙华、江龙波返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毅和被告江龙华系朋友、与被告江龙波是同事。被告江龙华因做电脑生意,又在隆昌县镇二中接了一单生意,需要垫资,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毅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龙华未作答辩。被告江龙波辩称:其从来未向原告张毅借款,对被告江龙华借款的事实豪不知情,被告江龙华借款时也告知原告张毅不要跟被告江龙波讲。原告张毅与被告江龙波本就是同事关系,但在与被告江龙华离婚后才从原告张毅处得知此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离婚。原告张毅与被告江龙华系朋友,与被告江龙波系同事。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龙华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毅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江龙华并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毅的陈述、借条一份、被告江龙华、江龙波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龙波使用其手机播放的录音,实质上为证人证言,但录音中涉及的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情形,故对被告江龙波提供的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毅请求被告江龙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案中,原告张毅提供了被告江龙华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江龙波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江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张毅与被告江龙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张毅请求被告江龙华还款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原告张毅请求的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毅请求被告江龙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波辩称借款发生时被告江龙华要求原告张毅不要跟被告江龙波讲,显系认为原告张毅与被告江龙华在借款时约定了该借款为被告江龙华个人债务,对此,被告江龙波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江龙波提供的离婚协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江龙华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的分配,不能证明原告张毅与被告江龙华借款之时所约定的具体内容,加之,其录音证据不被本院采信已如上述,故被告江龙波的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江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龙华、江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龙华、江龙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洪审判员 罗建辉审判员 赖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