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范立平与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平,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25号原告:范立平,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19243X7。法定代表人:孙佑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德泰,威海高新海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竹岛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69723865U。法定代表人:姜国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丰,该公司职工。·范立平与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好物业)、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被告佑好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德泰、被告广日电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6元、误工费1051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1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26386.42元、误工费6765.07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9566.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早8时许,原告乘坐所住威海古寨东路247号楼西单元电梯,突然发生坠落事故。经确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撕裂。2016年12月1日,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十级伤残。经威海市人民政府判定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由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佑好物业辩称,威海市5·6电梯失控一般事故调查组所作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将事故责任认定为:“由佑好物业与广日电梯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有失专业水准;事故发生后,佑好物业第一时间通知广日电梯并及时实施救援,符合常理,也是必要,但依然落得“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护现场,防止人员进入电梯机房或乘用电梯”的说辞;广日电梯作为佑好物业聘请的专业维保单位应该明白并且有义务告知佑好物业向相关部门报告、采取正确的操作规程;电梯的实际使用者是小区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知识接受全体业主的委托选择维保单位和从事日常管理,事故电梯属于定期检验合格期内,维保单位在维护保养过程中也未发现任何事故苗头,发生事故后让佑好物业承担责任缺乏合理性,故佑好物业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广日电梯辩称,认可威海市5·6电梯碰撞一般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广日电梯对于原告伤残结论存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做出威政字[2016]47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5·6”电梯失控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其中认可2016年6月20日山东省威海市5·6电梯失控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调查报告中记载:2016年5月6日7时50分许,寨子生活小区247号楼西单元业主及访客共13人乘坐电梯下楼,电梯在七楼停靠关闭下行过程中发生失控现象,导致电梯安全钳动作,轿厢卡停在3层与4层之间,人员受困。受困人员拨打佑好物业和广日电梯电话后,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检查。佑好物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护事故现场,当日上午,广日电梯对电梯进行了恢复,进行相关试验后,将电梯交付使用。另查明,佑好物业与广日电梯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广日电梯对事故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广日电梯维护保养期间内。原告范立平在此次电梯事故中受伤,并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共住院7天,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2016年6月12日,原告就治于威海市中医院,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19406.42元。原告父亲范义宽于1939年3月20日出生,母亲邵树春于1943年3月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育有包括原告范立平在内的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19元/年计算,抚养人共3人,伤残系数10%,父亲范义宽计算年限5年,母亲邵树春计算年限为8年,共计4124.9元[9519元/年*(5年+8年)/3人*10%]。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766元,并提交护理人员于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62天。二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期限及数额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医疗费26386.42元,其中威海市中医院花费19406.42元,医院外诊所就医花费698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中药发票及诊断。二被告对于原告在威海市中医院花费19406.42元没有异议,对于医院外诊所就医花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提交2016年12月1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30号《关于范立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范立平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立平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据此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被告佑好物业对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数额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广日电梯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面申请,要求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765.07元,并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威海广播电视台误工证明,记载:“范立平系我单位员工,为电视新闻综合频道记者,身份证号码。因受伤,从2016年5月6日至今未能上班,每月扣发工资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500元/月补助三部分构成,威海广播电视台出于谨慎并未将绩效考核工资加入到误工证明中,但此部分确为原告误工收入,应以银行流水差额进行计算,原告于受伤前半年平均工资为5337.64元[(1100元+5224.61元+6024.87元+6619.25元+4436.94元+4388.77元+4231.41元)/6个月];原告在受伤后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620.86元、3041.11元、3967.76元、3955.76元,差额分别为1716.78元、2296.53元、1369.88元、1381.88元,故误工费差额合计6765.07元。二被告认为,应以误工证明中原告每月扣发工资500元计算,误工4个月,共计2000元(500元/月*4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共住院62天,共计6200元(100元/天*62天),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三张加油站发票,共计500元。二被告认为该三张加油站发票均系普通发票,无原告消费标识,无法证明系原告消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佑好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广日电梯作为涉案小区电梯维保单位,应及时检查、排除电梯故障,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5·6”电梯失控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可以认定被告佑好物业、广日电梯违反《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TSGZ0006-2009)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佑好物业、广日电梯应对原告范立平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护理费57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予采信,故对被告广日电梯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威海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406.4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外就医的医疗费698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及处方笺,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系原告购买中药调养所需,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26386.4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应当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十级伤残为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共计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6765.07元,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天,住院62天,共计6200元,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共计500元,作为必要交通费开销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立平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二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属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合理花费,应当纳入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386.42元,残疾赔偿金72148.9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误工费6765.07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566.3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范立平医疗费26386.42元,残疾赔偿金72148.9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9元),误工费6765.07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566.39元;二、驳回原告范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范立平负担145元,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广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瀚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