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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东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东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特4号申请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东峰,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申请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东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申请人李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申请称: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商丘国基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未作出是否进行鉴定的裁定,而是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答复,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上加盖“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2016年12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文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第1页中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提供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请求依法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仲裁字[2016]60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李东峰答辩称:《装饰装修承包合同》是双方约定仲裁,张峰是商丘国基公司的员工,对方主张张峰将工程转包给李东峰,没有事实依据,印章是假的,是杨治元让我刻的章,我是从杨治元手里包的活,杨治元是借用商丘国基公司的资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东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三仲裁字[2016]6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李东峰工程款163302.96元。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李东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商丘国基公司在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商丘国基公司在仲裁的答辩、质证阶段中均提出“商丘国基公司的印章是李东峰伪造的”,对于该答辩理由和质证意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认可《装修装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鉴定(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并认定李东峰与商丘国基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上加盖‘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仲裁庭未作出是否进行鉴定的裁定”的意见,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并经仲裁委作出判断和裁决,系仲裁庭独立行使裁量权的过程。该问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再次提出,实质上属于不服仲裁庭对于证据的采信、判断,并非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而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商丘国基公司申请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6]60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三仲裁字[2016]6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晓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