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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红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红健,周远勇,万本强,蔡卫东,小金县国土资源局,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6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法定代表人:张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国,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红健,男,生于1989年10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小金县。法定代理人:肖某,男,系肖红健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远勇,男,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本强,男,生于1973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一审被告:蔡卫东,男,生于1983年11月25日,藏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小金县。一审被告:小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茂,该局局长。一审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2楼8号。负责人:周俊杰。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红健、周远勇、万本强、一审被告蔡卫东、小金县国土资源局、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2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补充认定的“事故发生时天气冷的睡不着、申请人提供的工棚不能满足必要的生活条件、被申请人万本强使用汽油引火系管理行为、肖红健参与他人使用汽油烤火系提供雇佣活动”四个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夏天,气温较高,冷的睡不着的事实从何而来?即使民工要烤火,也可以使用柴火,没有必要使用汽油。民工所需被褥由民工自带,并非由申请人提供。万本强虽然负责保管汽油,但申请人没有安排万本强使用汽油引火。周远勇使用汽油引火并引发火灾,是周远勇的个人行为。2.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这两个法条,一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另一条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不存在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远勇、万本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3.二审庭审时,主审法官没有组织安排当事人按判决结果指向的案由进行辩论,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人工地管理人员蔡卫东证实“因工程小、工期短就没有与工人签订用工、劳务合同,也没有设立安全员、监督员”,申请人工地负责人冯开和证实“因公司监管难度大,冯开和没有到过工地现场,也没有派人到过工地现场”,可见,申请人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二审判决书有记载,其辩论权已得到保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军利审判员  胡建宁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学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