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香爱与白会永、马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香爱,白会永,马金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44号原告:闫香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锐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会永,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马金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闫香爱与被告白会永、马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香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锐泉,被告白会永、马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香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7396元。2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初被二被告雇佣为被告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西菜园村西菜园小学西五百米处私自开办的棉制品作坊工作,具体从事用机器弹绵花工作。2016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臂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右前臂开放性损伤:1、前臂背侧皮肤缺损;2、肱桡肌肌腹部分缺损、桡侧腕长及腕短伸腕肌肌腹缺损、拇长伸及指总伸肌肌腹缺损、尺侧伸腕肌肌腹缺损。二、右手开放性损伤:1、手背侧皮肤缺损;2、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缺损;3、尺神经手背支缺损;4、右下肢股浅、腘静脉血栓形成。因伤情严重当即被收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0天伤情才得以控制,住院期间仅医疗费就支出91318.5元,但事发后被告方仅给付了24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方自己多方筹借所付,由于被告方不足额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在伤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医疗费及相关赔偿,2016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并就医院的医疗费中被告还欠治疗费用67318.5元承诺在2016年8月2日付给原告6318.5元,以后每月最低还款(前三月)5000元。但被告方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医疗费,仅又给付12200元的医疗费,尚欠55497.5元的医疗费不再给付任何费用,同时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它相关损失的请求以种种借口相拖延,至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现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396元,并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诉权。被告白会永辩称,出事的原因是属于人为的。下班之后,原告又返回去找东西,好像找手机,动了机器。就受伤了。被告马金成辩称,我不在这边,被告白会永是我的合伙人我们合伙开办的棉制品加工厂,平时我也不过来,都由白会永负责,听工人说,机器已经关闭了,但还在转动,把原告右臂绞伤了。被告白会永、马金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受其雇佣在其合伙开办的棉制品加工厂从事用机器弹绵花工作。2016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右臂被机器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91318.5元,被告白会永、马金成已经给付原告38018.5元,并出具欠条就所欠费用陆续按照还款计划还清医疗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二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右前臂开放性损伤:1、前臂背侧皮肤缺损;2、肱桡肌肌腹部分缺损、桡侧腕长及腕短伸腕肌肌腹缺损、拇长伸及指总伸肌肌腹缺损、尺侧伸腕肌肌腹缺损、二、右手开放性损伤:1、手背侧皮肤缺损;2、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缺损;3、尺神经手背支缺损;4、右下肢股浅、腘静脉血栓形成。医疗费为91697.5元,需要二次手术费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诉权。被告白会永、马金成对证据二不知道,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医疗费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销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白会永、马金成对证据三不知道,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不能映证实际就医时间、次数,但原告确需治疗支出交通费,故对交通费酌定200元予以认定。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闫爱香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及右手开放性损伤致右前臂取皮区、右手背植皮区瘢痕形成,右腕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右手开放性损伤致右手示中指屈、伸功能失分25分,为八级伤残,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右手背14cmx5cm植皮区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误工180至365天、护理30至150天、营养30至60天。被告白会永、马金成对证据三不知道,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存在误工180-365天、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的三期鉴定结果,故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闫香爱受雇于白会永、马金成合伙开办的棉制品加工厂从事用机器弹绵花工作。2016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闫香爱在工作时右臂被机器绞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1、前臂背侧皮肤缺损;2、肱桡肌肌腹部分缺损、桡侧腕长及腕短伸腕肌肌腹缺损、拇长伸及指总伸肌肌腹缺损、尺侧伸腕肌肌腹缺损、二、右手开放性损伤:1、手背侧皮肤缺损;2、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缺损;3、尺神经手背支缺损;4、右下肢股浅、腘静脉血栓形成。闫香爱于2016年10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至365日,护理期为30日至15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闫香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白会永、马金成提供劳务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闫香爱受雇于白会永、马金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且造成七级伤残,白会永、马金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香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操作机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闫香爱由于其疏忽大意,在工作时没有充分地做好自我保护和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白会永、马金成应承担闫香爱损失的70%的责任,闫香爱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闫香爱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主张的医疗费55497.5元,闫香爱支出医疗费91697.5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6046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05元计算即41405元÷365天×90天=10170元,本院支持10170元。主张的误工费36442.5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72.5天,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05元计算即41405元÷365天×272.5天=30792.5元,本院支持30792.5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2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950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计算,故本院支持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4500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760元,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76元计算即10776元×20年×40%=86208元,本院支持86208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支持12000元(30000元×40%)。主张的鉴定费185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闫香爱的损失共计为242418元,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由白会永、马金成承担70%即169692.6元(242418元×70%),核减白会永、马金成已付款38018.5元,白会永、马金成还应赔偿闫香爱131674.1元。关于保留原告闫香爱继续治疗的诉权,属于当事人自己权利的行使,待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无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闫香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会永、马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香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1674.1元。二、驳回原告闫香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计2505.5元,由原告闫香爱负担1172.5元,被告白会永、马金成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