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林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52号原告:林某1,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刘某,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初在KTV举行的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5月确定情侣关系。7月,因原告的爷爷生病,希望在离世之前能见到原、被告有个好结果,经双方家长同意,双方遂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也有所不同,尤其是被告个性强烈,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有所渐冷。××××年××月××日,被告产下一子,并在3个月继续工作。期间,双方感情不愠不火,虽有争吵,但还有缓和的余地。2015年,被告换了工作,多次晚上跟同事吃饭、聚会、喝酒。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未果。2015年尾,被告在一次同事聚会上醉酒,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原告却以原告不理解、没有气度为由,恶语相向。2016年期间,被告以工作为由,多次跟异性聚会、喝酒,演至双方关系紧张,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6月底,双方因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同两个异性朋友做餐饮生意的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再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里长辈多次到被告家里谈话,被告在长辈的规劝下于8月底回家。10月2日,原告和朋友一起去被告店里帮手,只有被告和店里一名男子,两人行为暧昧,双方又再次起了争执,被告当晚离家出走。原告心疼孩子,上门规劝,但最终失败。双方至今分居已近6个月。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顾孩子的成长环境,生活作风放纵不羁,种种行为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准离婚。另,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监护,原告一家有较稳定的经济基础,母亲现已退休,被告及其娘家无稳定工作,被告生活作风存在很多陋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判照诉求。被告刘某辩称:1、同意离婚;2、强烈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被告有自己的经营产业,无需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3、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住房经济帮助3万元;4、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自从被被告殴打的就医医疗补偿及营养费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结婚以来,没有家庭观念,对家庭不负责任,孩子出生后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孩子生病发高烧也从来置之不理,从未尽过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也没有负责过孩子的一分钱开销。2016年7月,原告曾对被告的经营场地进行过破坏、打砸,对被告进行肢体伤害。被告怕回去继续被打,才住在娘家。之后在被告父母及朋友的劝说下回到原告家里。原告写下保证书口口声声保证痛改前非。2016年10月2日,原告带朋友再次到被告经营场地闹事打砸,对被告进行恶意暴力殴打,造成被告鼻梁后骨中断、肺内伤,持续咳血长达一个月之久,至今仍不时会咳血,现仍继续就医,被告被逼无奈再次回到娘家居住。在被殴打第二天,原告带被告到饶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父母也三次带被告到上林一老中医处治疗。伤情至今尚未痊愈,但原告及原告家人再无过问此事。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日夜不定时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对被告及家人进行辱骂、威胁、恐吓,导致被告精神状态极差,正常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原告家庭关系复杂,原告事实上在私人店面打工,收入不稳定,以收取六合彩赌博为生,另有强烈的暴力倾向,实在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亲自照顾,至今一直在被告身边,且孩子现才2周岁半,跟随母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婚后,双方常因故发生吵闹,演至2016年10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儿子林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但因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缺乏互谅互让的态度及正确、有效的沟通,常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并演至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可予准许。关于婚生儿子林某2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儿子林某2现才两周岁多,更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且林某2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如再次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林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合适,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依法可予照准。关于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3万元、医疗费及营养费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从事餐饮行业,月收入近1万元。据此,应认定被告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其主张经济帮助,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照片、药单、保证书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原告殴打致伤的案件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医疗、营养费用的具体情况,现主张医疗费及营养费5万元,依法无据,也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2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刘某自行负担。原告林某1对林某2享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少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