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兰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兰英,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谢丽兴,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兰英及其辩护人谢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兰英在东莞市石龙镇体育场内贩卖约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陆某,得款600元。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兰英与吸毒人员陆某约定在东莞市石碣镇水南加油站一小巷内交易约4克冰毒。在交易过程中,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兰英、陆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包(净重1.8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被告人王兰英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兰英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兰英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兰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兰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兰英第二次贩卖毒品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英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兰英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兰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兰英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王兰英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兰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机(详细见移送物品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