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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欧阳志敏、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欧阳志敏,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负责人吴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志敏,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漳州市蓝田开发区科能二手车交易市场E区3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8958310-5.法定代表人:黄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与被告欧阳志敏、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欧阳志敏立即偿还到期未到期人民币本金101975.15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欧阳志敏向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购一部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8,授信额度人民币18万元。后被告欧阳志敏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被告欧阳志敏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欧阳志敏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欧阳志敏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欧阳志敏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18万元,24期,费率7.05%,手续费12690元,每期借款本金750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欧阳志敏自2013年11月18日透支使用后,于第一期(2013年12月15日)起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归还透支款,至2016年7月31日已逾期40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78024.83元(此部分本金是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扣收进行偿还的),尚结欠应还透支本金101975.17元、透支利息38292.18元、滞纳金13316.75元,合计153582.1元。为此被告欧阳志敏应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未透支本金101975.17元,以及2016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欧阳志敏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二、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欧阳志敏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对于其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四、被告欧阳志敏提供闽D×××××奥迪牌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登记,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为保护原告权益,特具状法院。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在原告工商银行提交了保证金。被告欧阳志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2日,被告欧阳志敏向原告申请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48,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摘要):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2、2013年11月11日,被告欧阳志敏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合同约定(摘要):被告欧阳志敏向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5万元整,被告欧阳志敏自行支付首付款17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欧阳志敏申请通过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8万元整,期限24个月,手续费12690元。被告欧阳志敏不可撤销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4×××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被告欧阳志敏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欧阳志敏应按首期一次性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2690元。如被告欧阳志敏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本合同附件为《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附件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3、2013年11月11日,被告欧阳志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30104号。合同约定(摘要):抵押物闽D×××××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FV3A28KXC3065722,发动机号257520),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依《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104),2013年1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4、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依合同履行支付18000元至被告指定信用卡账户,由被告进行刷卡购车消费分期,分24期,每期还款5000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5、被告欧阳志敏从第1期(2013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未按月按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已逾期40个月,至今仅归还本金78024.83元(此部分本金由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收),被告欧阳志敏结欠原告本金101975.17元及从2016年7月3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6、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合同约定及承诺摘要为:购车人欧阳志敏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为该购车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担保,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事宜具体按《担保合同》有关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POS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志敏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因此,被告欧阳志敏应当偿原告透支本金101975.17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志敏提供其所购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欧阳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支行透支本金101975.17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欧阳志敏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闽D×××××号小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漳州市云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志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欧阳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基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梅玲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