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羿翠霞与黄志勇、韩瑞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翠霞,黄志勇,韩瑞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962号原告:羿翠霞,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韩瑞银,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亚坤,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兴城镇西环路大渠西侧)。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羿翠霞与被告黄志勇、韩瑞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翠霞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黄志勇、韩瑞银,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翠霞诉称,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黄志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喜峰南路山水华府路段时,与刘红运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运驾驶的车辆为原告羿翠霞所有。2016年7月25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实际损失金额为125242.37元。被告黄志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韩瑞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972.71元、公估费1110元。被告黄志勇、韩瑞银、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韩瑞银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志勇系借用车辆。被告黄志勇认为其系借用被告韩瑞银车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客车重新鉴定损失为108722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黄志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瑞银,为该车在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黄志勇系借用被告韩瑞银车辆。原告羿翠霞与驾驶人刘红运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黄志勇承担30%责任,刘红运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韩瑞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韩瑞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黄志勇赔偿。被告韩瑞银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黄志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722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32016.6元[(108722元-2000元)×3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32016.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黄志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羿翠霞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羿翠霞事故损失人民币32016.6元,合计3401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羿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原告羿翠霞承担280.7元,被告黄志勇承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