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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77号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务工费1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前,汉沽西李自沽村前主任刘某某安排原告干活,但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务工费。后因茶淀街道办事处未组织新旧村委会做好交接工作,造成了原告无法取得务工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由西李自沽村民委员会雇佣,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务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自认其提供劳务对象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西李自沽村村委会,被告亦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能组织好西李自沽村委会换届选举为由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岱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