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连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谭连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923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连群,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连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谭连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665.81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7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律师代理费18067元(以上共计216232.81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28年2月5日止。同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次日另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滨海新区大港西运小区中区6-3-302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规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期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谭连群辩称,认可签署的合同,同意偿还欠款、违约金、诉讼费,同意优先受偿的诉请,同意支付律师费但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愿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确认并同意接受被告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为滨海新区大港西运小区中区6-3-302,建筑面积为58.1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28年2月5日,抵押设定价值为175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乙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代借款人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在《借款合同》项下借贷合同关系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形下,乙方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3、乙方向借款人追偿而借款人迟延偿还期间的违约金;4、乙方因《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关系而被牵涉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5、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应缴纳的税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3.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处分……”。2013年4月7日,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人,谭连群,权利范围,滨海新区大港西运小区中区6-3-302,约定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28年2月5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此后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之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80665.81元,其中包括本金169719.37元、利息10903.84元、罚息42.6元。至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对于被告的贷款连本带息已经结清。另查,原告与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签有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追偿权纠纷的诉讼事宜,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费18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8067元,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庭审中,原告主张收取律师费13067元,同意减免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80665.8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其支付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律师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80665.81元;二、被告谭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元;三、被告谭连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067元;四、如被告谭连群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谭连群抵押的坐落滨海新区大港西运小区中区6-3-302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谭连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连群继续清偿。如果被告谭连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元,由被告谭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