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03民初207号志强,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沿广西沿海铁路扩能改造(钦防段)项目防城段工程征拆办公室负责人,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广播电视局内1栋101号。法人代表人梁海滨,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资长,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志强与被告被告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西沿海铁路扩能改造钦防段项目防城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将钦防高铁茅岭工业物流园区新港物流园DK-31-33标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广西沿海铁路扩能改造钦防段项目防城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便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广西防城新港置业有限公司和广西沿海铁路扩能改造钦防段项目防城段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工程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卿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耀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淑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