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晓庆与伍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庆,伍开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400号原告:张晓庆,女,2011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忠耀,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爷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开良,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存宇,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庆与被告伍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庆的法定代理人张忠耀委托的代理人张世荣、万辉,被告伍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401.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40分许,伍开良驾驶车沿罗山县朱伍路往青山去的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夏寨至双桥路与朱伍路往青山镇去的路交叉口与沿夏寨至双桥路由南往北张世荣驾驶的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救治罗山县青山卫生院,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其所求。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张世荣有重大过错,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大,且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伍开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山县朱伍路往青山去的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夏寨至双桥路与朱伍路往青山镇去的路交叉口与沿夏寨村至双桥的路由南往北张世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晓庆受伤,两车辆轻微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伍开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世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晓庆受伤后救治罗山县青山卫生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用686.4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山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为凭。2016年12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晓庆伤情进行了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该事实有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定意见书为凭。伤残鉴定费600元,该事实有票据为凭。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686.43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按交强险的赔偿规则进行赔偿。现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686.43元(被告己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4、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较适宜,即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31.96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686.43元医疗费,还有7045.53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庆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45.53元(被告已给付医疗费用686.43元己冲抵了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张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