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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红、李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玉红,李红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2095号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清风路西段北侧欢庆家园1号楼,机构代码证号59914199-2。法定代表人:方全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红,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红立,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关于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红、李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玉红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0‰,逾期另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孟州市天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清算已经注销,原法定代表人李红立为该公司股东)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110万元,剩余1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李玉红、李红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李玉红、李红立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红、李红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勇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