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先余与洪建国、彭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余,洪建国,彭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440号原告:钟先余,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建国,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秋香(系被告洪建国之妻),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先余与被告洪建国、彭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国、彭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先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借款给被告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先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洪建国、彭秋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洪建国书写的借条,系书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建国与彭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建国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钟先余借款,并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洪建国借钟先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年前付清,借款人洪建国,2014年6月8日”。尔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建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洪建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洪建国就借款利息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6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即年利率6%。被告洪建国应支付原告利息2015元(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计算2017年1月8日止,13000元×6%=780元/年÷12个月=65元/月×31个月=2015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洪建国所借原告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洪建国、彭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国、彭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先余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2015元,合计150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8日止,逾期未付仍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洪建国、彭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本)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