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喜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喜兵,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喜兵驾驶×××号豪沃牌重型货车,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补连沟杨某经营的通久煤厂盗窃一车(净重45吨)产热量为5200大卡的混装粉煤,拉到乌兰木伦镇补连沟苏某经营的利吉煤厂准备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出售,在卸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认定,每吨产热量为5200大卡的混装粉煤价值人民币300元,吴喜兵盗窃的粉煤价值共计1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矿区分局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杨某的电话报警后到达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补连沟煤厂,将在现场的被告人吴喜兵抓获,吴喜兵到案后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补连沟苏某的煤厂扣押了被告人吴喜兵盗窃的45吨产热量为5200大卡的粉煤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吴喜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喜兵明知被害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喜兵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喜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乌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