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张某、张某某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张某,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467号原告:凌某某,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张某、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荣、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10000元(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止,具体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781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9200元;3.判令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张某、张某某在天和创展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对该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元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在追索还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贷款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为被告张某的5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其在天和创展公司的43%股权、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天和创展公司的5%股权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如约将5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天和创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担保书》,同意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约定期限届满后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再避而不见,甚至连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电话经常都拒绝接听。原告认为: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辩称,对借款55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就原告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桂0202民初2467、2468号两案,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15345000元,就本案被告已经偿还168.416万元,就2468号案件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其再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张某辩称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故被告张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还款计划、担保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提交了《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为2%,逾期利息在合同期内利息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的违约造成贷款人在追索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7日、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张某转款250万元、300万元,共计550万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550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和创展公司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的5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的5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还提交了其分别与被告张某、张某某签订的两份未注明形成时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张某以其持有的天和创展公司的43%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55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被告张某某以其持有的天和创展公司的5%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55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张某及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作如下还款计划: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把利息结清到2014年11月份。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被告张某的签名捺印,盖印了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的公章,还有“张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称其中的“张某某”签名和捺印不是出自其本人。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要求其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的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为该借款做了担保,但张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在2014年11月20日做了“还款计划”,现担保人天和创展公司、张某某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及张某做的“还款计划”做担保,担保的义务约定按照与原告在2013年1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执行。该担保书落款处盖印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的公章,还有“张某某”的签名、捺印,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张某某称其中的“张某某”签名和捺印不是出自其本人,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原告与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其中载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张某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未偿还;被告张某应在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按各自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质人张某、张某某按《股权质押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由柳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张某某经协商,就被告张某某为天和创展公司、张某向凌某某借款担保一事,约定如下:1.各方确认,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自2012年开始向凌某某的所有借款,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事项中所签订的担保内容均非本人真实意愿表达,被告张某某从未占有、使用过该借款,也无力偿还该借款;各方确认,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自2012年开始向凌某某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张某偿还,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任何担保或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下方空白处有被告张某某手写的以下内容:“本人同意:将本人在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5%股权(已质押给借款人凌某某)继续担保。张某某。2015.11.11。”还有以下手写内容:“同意本协议内容。凌某某。2015.11.11。”原告对该《协议书》上“凌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表示如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不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则视为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原告未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1份为复印件,载明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付款人为被告天和创展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杜某某,转款金额为20万元。其余5份为原件,载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1日、5月12日、6月27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被告天和创展公司于2014年1月9日、4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50万元。被告张某、天和创展公司称上述150万元是其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加上其在本院(2016)桂0202民初2468号案件中提供的转款凭证中记载的还款在扣减该案债务后剩余的184156元,其就本案共向原告归还了共计1684156元。原告对于上述6份转款凭证中的1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5份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被告张某就本案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大约有250万元左右,原告确认被告张某已经付清2014年10月3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21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550万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创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55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亦予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5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其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684156元,其中有部分款项因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而且被告张某所主张的还款数额1684156元低于其截至2014年11月4日应付的利息,故不存在借款本息扣除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2。《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造成贷款人在追索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9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该费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又在2014年11月20日的担保书中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2015年的《还款补充协议》中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2年内。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和创展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和创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15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某某不再对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协议书》中书写了“同意本协议内容。凌某某”的内容,原告对该“凌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张某某和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被告天和创展公司的股权出质,被告张某、张某某还分别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承诺以其持有的天和创展公司的股权出质,但是原告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没有办理出质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某、张某某持有的天和创展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凌某某借款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向原告凌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19200元;三、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00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8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