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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固臣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231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固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6156334A。法定代表人:徐文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固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5531517Y。法定代表人:林树新,该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固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固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科恒泰公司与固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固臣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该合同在双方签章后生效。中科恒泰公司与固臣公司均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签章,故该份合同尚未生效。固臣公司提供的3份材料订购单均只有固臣公司盖章,而没有中科恒泰公司盖章,其中2份材料订购单只有需方签字且字迹不清,无法判断是否为中科恒泰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其余1份材料订购单没有中科恒泰公司签字。故不能根据上述3份材料订购单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即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判令中科恒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固臣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3份材料订购单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份材料采购单中均未明确付款时间。固臣公司也未向中科恒泰公司催收过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判令中科恒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固臣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固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科恒泰公司向固臣公司支付货款252400.9元;2.中科恒泰公司向固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到中科恒泰公司付款之日止,以23858.30元为本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中科恒泰公司付款之日止以26869元为本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中科恒泰公司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168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至中科恒泰公司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1505.6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3.中科恒泰公司向固臣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中科恒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292元。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科恒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1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固臣公司发出4份《中科恒泰公司材料订购单》,向固臣公司采购NOMEX绝缘纸材料。固臣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中科恒泰公司寄送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中科恒泰公司向固臣公司采购价值26869元的NOMEX绝缘纸材料。固臣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14日(中科恒泰公司采购23858.30元绝缘纸材料)、2016年2月15日(中科恒泰公司采购26869元绝缘纸材料)、2016年3月5日(中科恒泰公司采购100168元绝缘纸材料)、2016年4月1日(中科恒泰公司采购101505.60元绝缘纸材料)委托跨越速运公司将上述中科恒泰公司采购价值共252400.90元的NOMEX绝缘纸材料发送给中科恒泰公司。中科恒泰公司的员工分别在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日签收了固臣公司发送的上述货物。固臣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1日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给中科恒泰公司。中科恒泰公司接收了上述货物发票后,并没有向固臣公司支付货款。经固臣公司多方催促,中科恒泰公司至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固臣公司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固臣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恒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固臣公司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一审法院依据固臣公司持有的材料订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依法认定固臣公司、中科恒泰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中科恒泰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固臣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科恒泰公司应当将所欠货款25240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固臣公司,固臣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固臣公司、中科恒泰公司之间并无对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作出约定,固臣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中科恒泰公司负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科恒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科恒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固臣公司支付货款25240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中科恒泰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以23858.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中科恒泰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以268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中科恒泰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001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至中科恒泰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0150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固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科恒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固臣公司负担50元,中科恒泰公司负担259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851元由中科恒泰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固臣公司是否与中科恒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二,如果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中科恒泰公司应否为拖欠货款行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固臣公司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固臣公司提交的材料订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缔结买卖合同及固臣公司送货的事实。中科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对其抗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固臣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证明优势,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中科恒泰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中科恒泰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固臣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固臣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也无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科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科恒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