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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施朝明与徐兴权彭家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朝明,徐兴权,彭家福,施朝明,徐兴权,彭家福,施朝明,徐兴权,彭家福,施朝明,徐兴权,彭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665号原告:施朝明,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权,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福,男,土家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施朝明与被告徐兴权、彭家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朝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被告徐兴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被告彭家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朝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9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彭家福承包了石柱天尧新世界1、2号楼的墙砖、地砖安装劳务工程,之后彭家福以每平方米24元转包给被告徐兴权,2015年10月,被告徐兴权便雇请原告等人到该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方式为按所做的每平方米19元支付,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全部完工。被告徐兴权应付原告工资58624.00元,除借支的22633.00元外尚欠原告35991.00元,被告徐兴权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之后被告彭家福以质量为由未支付被告徐兴权的劳动工资尾款110000.00元,导致被告徐兴权无法支付原告民工工资。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徐兴权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彭家福没有向被告徐兴权支付尾款,才导致被告徐兴权无钱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彭家福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家福辩称,被告彭家福与被告徐兴权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徐兴权与彭家福谈的价格是24元每平方米,而徐兴权与原告等人谈的是19元每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徐兴权系雇佣关系。被告彭家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由被告徐兴权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彭家福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尧新世界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石柱县天尧新世界1号楼、2-1号楼室内梯间、公共通道的天、地、墙装饰装修等发包给被告彭家福。被告彭家福又将前述工程的墙砖、地砖安装劳务以每平方米24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徐兴权。2015年10月,被告徐兴权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雇请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石柱县天尧新世界从事墙砖、地砖安装劳务。2017年1月25日,被告徐兴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徐兴权尚欠原告在重庆市石柱县天尧新世界工地务工工资35991.00元。截止庭审时,被告彭家福与被告徐兴权尚未就石柱县天尧新世界1号楼、2-1号楼室内梯间、公共通道的天、地、墙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墙砖、地砖劳务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彭家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施工合同、付款依据、返工通知单、照片、支付工资依据、重庆市住宅装修装饰验收规程、通知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兴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经将原告享有的劳动报酬转化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徐兴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5991.0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兴权支付原告欠款359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彭家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朝明支付欠款35991.00元;二、驳回原告施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0元,减半收取349.00元,由被告徐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