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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83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丽,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谢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4年10月29日,夏靖与陈秀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陈秀丽向夏靖借款78115.20元,每月还款金额4035.95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经陈秀丽同意和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代扣除陈秀丽应缴纳给三家中介服务机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付至陈秀丽账户。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10月29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陈秀丽应支付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8115.20元和陈秀丽同意负担的200元信访咨询费后余额59800元支付至陈秀丽账户中。陈秀丽归还了三期,共偿还本金9764.40元,利息2343.45元,剩余借款68350.8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未向夏靖支付。现夏靖请求判令陈秀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350.8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利息781.15元;判令陈秀丽向夏靖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6835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金额为16905.43元);陈秀丽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25元。夏靖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10月29日在道里区陈秀丽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陈秀丽向夏靖借款78115.20元,分24期偿还,每月偿还4035.95元,并约定因陈秀丽未偿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其承担。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证明陈秀丽在2014年10月29日在道里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该份协议,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就陈秀丽向夏靖借款(包括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指定账户、款项扣划等相关事宜做出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夏靖代陈秀丽向三家公司支付,共计18115.20元。证据三、收据三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夏靖代陈秀丽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4709.95元。证据四、转款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夏靖向陈秀丽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的卡中共支付59800元。证据五、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信和公司去陈秀丽家中实地考察,收取200元咨询费。该费用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六、《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陈秀丽每月应向夏靖还款4035.95元,共24期。陈秀丽委托信和惠民公司在其银行卡中每月扣除上述借款。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夏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25元。陈秀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夏靖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夏靖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夏靖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陈秀丽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陈秀丽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陈秀丽申请借款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陈秀丽应支付其咨询费12318.34元;信和汇诚公司为陈秀丽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还款方案建议,陈秀丽应支付其审核费1086.91元;信和惠民公司为陈秀丽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陈秀丽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陈秀丽应支付其服务费4709.95元。同日,夏靖与陈秀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秀丽向夏靖借款78115.20元,每月偿还4035.95元;还款分24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于每月23日还款。夏靖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陈秀丽账户。陈秀丽同意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扣除代替陈秀丽应当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陈秀丽的账号中。若陈秀丽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陈秀丽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陈秀丽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秀丽账户59800元。2014年10月29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夏靖代陈秀丽支付的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及服务费4709.95元;后陈秀丽偿还了夏靖本金9764.40元,利息2343.45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未再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陈秀丽尚欠夏靖借款本金68350.80元及利息16905.4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夏靖与陈秀丽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陈秀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秀丽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夏靖全部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夏靖请求陈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夏靖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要求陈秀丽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夏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68350.80元;二、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靖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6905.43元;2016年3月1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秀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公告费560元,由陈秀丽负担(此款夏靖已预交,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