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7号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90号世纪花园1区*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55424389Q。法定代表人:王连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少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99.4万元,支付违约金5400669.00元(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及从2017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共44394669.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9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出具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支票存根一份、中国银行记账单一份、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原告资金支出审批表一份、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借款符合规定。4.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389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3899.4万元,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开具收到借款3899.4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9.4万元;二、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6024573.00元(以389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三、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89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7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淄博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孟庆红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