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维贞、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贞,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贞(陈为贞),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药玻路*号。注册号:370000018078729。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男,该公司法务处处长。原审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健康路**号。注册号:370323228003404。法定代表人:贾德政,董事长。上诉人陈维贞、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维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维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源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自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领取的10万元是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不应当从赔偿款项中扣除。2、上诉人自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理赔款6.5万元属于人身保险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计算方法应为395696.00元,而不是365696.00元。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陈维贞是零星工程的承包人,因其自身重大过错被其自己雇佣的挖掘机伤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陈维贞系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关系,陈维贞承包上诉人的零星工程,上诉人不提供工具,施工人员也由陈维贞雇佣,陈维贞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与陈维贞地位平等,陈维贞对工作方式有自主权,不受上诉人的控制。陈维贞收取的10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陈维贞对自己的受伤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其是为了不损坏墙砖以备自用违反施工方案,被其雇用的挖掘机伤害。上诉人与损害后果无关,不应承担责任。陈维贞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确认。原审被告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维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5441.94元。二、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维贞自2012年9月至受伤时在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分公司从事零星土建维修工程施工,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零星工程的收方和核算,该分公司为其发放了施工证。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陈维贞将该分公司院内的一堵墙拆除,施工现场墙体东西走向,墙体南面是平地,墙体北面是土门分公司用于储存原料的深坑,大约七八米深,墙高一米左右,墙南面顺墙体东西走向停放一辆土门分公司拉原料的货车,该车停放位置对拆墙工作有较大影响,拆墙工作开始前,土门分公司未安排将车辆开走,陈维贞也未通知车辆开走,陈维贞站在墙体与停放车辆之间,在用挖掘机进行拆墙施工时,墙体倒塌,陈维贞未能脱险,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受伤,随即陈维贞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检查费用4208.80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皮下血肿、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股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检查费用4030.90元,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下颌骨骨折、胸外伤、左股骨干骨折伴血管损伤、双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分别做了左大腿截肢术、左耳清创缝合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经沂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住院金额为105117.63元,报销62823.58元,42294.05元未报,陈维贞受伤后支付门诊费用共计8265.00元。2014年10月13日,陈维贞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五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需一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陈维贞支付鉴定费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陈维贞支付轮椅费600.00元,拐杖费120.00元,2014年10月8日陈维贞支付大腿假肢费用400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费为60元/人/天,2015年4月14日,陈维贞更换大腿接受腔,支付38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陈维贞30000.00元,由陈维贞女儿陈娜代领,2014年4月26日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陈绮贞20000.00元,后再次支付陈维贞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该款实际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转付,陈维贞以工程款名义自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庭审中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维贞无异议。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为模杭玻璃瓶窑炉节能改造二期工程投保团体人身保险,陈维贞自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医疗费理赔款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理赔款50000.00元。陈维贞与陈为贞系同一人,其户籍所在地为沂源县南鲁山镇朱阿村,即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分公司驻地,陈维贞系失地农民,陈维贞之父陈振联1934年11月15日出生,由陈维贞及其兄妹四人共同赡养。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分公司系药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陈维贞自2012年9月至受伤时按照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土门分公司不连续(有工程就干,否则不干)的从事零星土建维修工程的施工,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原材料,工程完成后,由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验收和核算,且陈维贞实际收到的人工费及工程款系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陈维贞在土门分公司的施工具有支配权,陈维贞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动报酬,故陈维贞与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维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陈维贞本人承包了土门分公司的零星工程,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提交的安全协议书以及事故调查表均未体现双方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陈维贞亦不认可,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陈维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自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故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维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且仅在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土建维修工程长达一年之久,应在劳作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佩戴必要的劳保用具,且事故现场有阻碍施工的货车,因为其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在墙体倒塌时未能及时脱险,陈维贞对其自身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酌减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陈维贞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维贞主张50560.05元,依据陈维贞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医疗费共计50559.05元,予以认定。2、陈维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5696.00元(28264元/年×20年×70%)、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轮椅费600.00元,拐杖费1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3、护理费陈维贞主张12232.80元(135.92元/天×90天),误工费45935.89元(130.13元/天×353天),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5400.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认定27334.77元(28264元/年÷365天×35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维贞主张8625.00元(7393元×5年×70%÷3人),陈维贞兄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6468.88元。5、交通费陈维贞主张1000.00元,根据陈维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6、对于陈维贞已支付的假肢费400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假肢维修费8000.00元(40000元×5%×4年),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800.00元(30天×60元/天×1人),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1800.00元(30天×60元/天×1人),更换大腿接受腔费38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更换假肢费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11月12日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更换组件式大腿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三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0.00元,陈维贞已经更换的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届时陈维贞将年满54周岁,参照山东省2015年人均寿命,陈维贞还需更换假肢7次,对于后续假肢费用认定为154000.00元(22000元/年×7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维贞医疗费50559.05元、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6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8.88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轮椅费600.00元、拐杖费1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27334.77元、交通费1000.00元、假肢费40000.00元、假肢维修费80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800.00元、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1800.00元、更换大腿接受腔费3800.00元、后续假肢费154000.00元,共计693308.70元的85%计款589312.40元,扣除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0000.00元和陈维贞自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理赔款65000.00元,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陈维贞424312.40元。二、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维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双方上诉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维贞自2012年9月到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分公司从事零星工程施工,施工人员由其自己招用,并负责与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后支付雇佣人员劳务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收方、验收、结算,工程劳务费用直至陈维贞受伤时未支付。另,陈维贞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365696.00元,但按照其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95696.00元,陈维贞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723308.70元。上述事实,有陈维贞与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陈维贞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记载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维贞与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注重的是劳务服务,而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注重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就本案而言,陈维贞自2012年9月到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分公司从事零星工程施工,陈维贞接受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作任务,经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陈维贞负责结算劳务费。从陈维贞完成工作的事实过程看,其不仅仅是简单的提供劳务,而更加注重的是工作成果的交付。因此,陈维贞与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零星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本案中,陈维贞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陈维贞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明知陈维贞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仍将零星工程承揽给陈维贞,对选任承揽人有过失,且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给陈维贞的工作场所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陈维贞受到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维贞的各项损失共计723308.70元,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289323.48元。二审庭审中,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认可陈维贞治疗期间从公司领取的10万元系工程结算款,应当归陈维贞所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陈维贞从保险公司领取的理赔款65000.00元由陈维贞受益。陈维贞上诉主张上述两项款项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按照陈维贞起诉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5696.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核实致使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山东欣欣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陈维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维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32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6.00元,陈维贞负担6478.00元,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3.00元,由陈维贞负担6946.50元,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马清华审 判 员 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