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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正蓝旗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齐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齐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352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正蓝旗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齐洪涛。被告齐洪涛,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正蓝旗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蓝旗公司)、齐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蓝旗公司、齐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重工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共计38.1万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正蓝旗公司、齐洪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5月9日,原告三一重工(出卖人)与被告正蓝旗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蓝旗公司向原告三一重工购买一台型号为07BC52710961泵车,单价为140万元,合同金额为140万元,赠送10万元优惠券。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30万元,余款110万元从2011年6月到2013年5月分24次付清,每月均付。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日,三一重工与正蓝旗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合同总金额130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前付清,首付款3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付清前付清,余款100万元,从2011年6月份到2013年5月份分24个月均付,每月支付4.167万元。合同及付款协议盖有正蓝旗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齐洪涛签名。2、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三一重工的代理商,负责三一重工的产品买卖及货款催收。2015年8月24日,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正蓝旗雄风货款的给付计划向三一重工提交《关于正蓝旗雄风货款处理报告》,报告申请人为谢东山,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钰淦作出批示。2016年3月22日,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正蓝旗公司(乙方)、齐洪涛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乙方共拖欠甲方设备款263.05万元,其中37米泵车(本案所涉泵车)拖欠货款42.1万元、46米泵车拖欠货款170.95万元、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拖欠货款50万元。约定因37米泵车质量问题,免除正蓝旗公司2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46米泵车过户给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冲抵138万元的货款,综上,拖欠货款逾期款项为105.05万元(263.05万-20万-138万),正蓝旗公司承诺从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丙方对乙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谢东山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正蓝旗公司在乙方盖章,齐洪涛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并作为保证人在丙方处签名。还款协议签订后,正蓝旗公司分四次支付了48万元货款,后未再偿还货款。原告三一重工陈述将该48万元冲抵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拖欠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到起诉之日,正蓝旗公司共计拖欠三一重工货款共计57.05万元(含37米泵车货款、46米泵车货款、本溪满族自治县帝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拖欠货款)。原告陈述关于46米泵车货款问题,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湘0121民初6377号。3、正蓝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齐洪涛。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正蓝旗公司、齐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三一重工与被告正蓝旗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被告正蓝旗公司、齐洪涛与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一重工向被告正蓝旗供应了泵车,被告正蓝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依原告三一重工提交的《还款协议》可知,关于本案案涉的36米泵车尚有货款22.1万元未付,原告三一重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正蓝旗公司给付货款29.1万元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正蓝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货款22.1万元。三、被告正蓝旗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即时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三一重工要求被告正蓝旗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一重工以合同金额140万的5%计算要求被告正蓝旗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告三一重工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正蓝旗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主张明显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四、被告齐洪涛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正蓝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齐洪涛作为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三一重工要求被告齐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蓝旗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236000元;被告齐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77.5元,由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正蓝旗雄风建筑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齐洪涛负担4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利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