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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伟朱兴芳与汤继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芳,张伟,汤继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556号原告:朱兴芳,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伟(系原告朱兴芳之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继明,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朱兴芳、张伟与被告汤继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芳、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和被告汤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芳、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汤继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XX居委3组房屋(证号J303房地证2015字第0XX**号)第一层(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归原告朱兴芳、张伟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组居民。2003年7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XX居委3组的自建房屋一套,购买时暂无房产证,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费用由原告负责。房屋总价款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5月29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义务,原告望判如所请。汤继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出售该房屋给原告价格偏低,致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要求原告补偿部分房屋价款,被告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系同居委、组的居民的事实;2、《购房协议》,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XX居委3组的自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70000元,并约定办证费用由二原告自行负责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7000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4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J303房地证2015字第0XXX6号的事实5、当事人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房款的当日就交付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兴芳、张伟与被告汤继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兴芳、张伟与被告汤继明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汤继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XX居委3组房屋(证号J303房地证2015字第0XX**号)第一层(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归原告朱兴芳、张伟所有。二、被告汤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兴芳、张伟办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XX居委3组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64.8平方米)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等由原告朱兴芳、张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汤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柯慧 来源:百度“”